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保证学士学位授予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和《天津仁爱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位授予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理、程序规范的原则,保证学生合法权益和学位授予质量。
第三条 学校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规定的学科门类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注册的全日制本科学生。
第二章 学位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学校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学校学位授予的有关制度与政策;
(二)负责本科新专业评估与学位授予权的校内审核工作;
(三)作出设立或撤销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定,审批分委员会委员名单,指导、监督、检查、评估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工作;
(四)审查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的拟授予及拟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并作出授予或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五)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六)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工作中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六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设置按照《天津仁爱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仁爱学院校发〔2022〕46号)执行。
第七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效。
第八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常设办公机构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务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复核院(系)经过初审提交的本科毕业生名单及学习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
(四)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交拟授予和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及相关资料;
(五)办理学士学位证书及有关材料的归档;
(六)受理学位授予过程中的申诉,并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交相关材料;
(七)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八)处理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九)按要求向上级单位报送相关材料。
第九条 在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导下设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对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逐一审查;
(二)讨论和研究学士学位初审过程中有争议的问题;
(三)汇总并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拟授予及拟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和学位授予条件的审查情况;
(四)完成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学院院长(主任)和具有较高教学、科研水平的教师组成,主席应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兼任。
第三章 学位授予条件
第十一条 凡学校注册的本科生,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颁发毕业证书。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授予学位: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学习态度认真,品行端正;
(二)完成所在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学习,成绩合格,毕业设计(论文)答辩通过,且修满规定学分;
(三)平均学分绩点达到2.0;
(四)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承担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未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学习,毕业设计(论文)答辩未通过,未修满规定学分的;
(二)平均学分绩点未达到2.0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在读期间,违反校规校纪,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且申请学位时尚未解除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存在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由于其他原因,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不应授予学位的。
第十三条 因第十二条第(一)项原因不能授予学位的,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完成培养方案各项要求,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可授予学位。
第十四条 因第十二条第(二)项原因不能授予学位的,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可授予学位:
(一)获得与本人所学专业相关的学科竞赛省部级以上奖励的;
(二)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考取全日制硕士研究生的;
(三)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在学术创新或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或事迹)的。
第四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各学院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毕业生学位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拟授予及拟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
(二)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将审查结果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对分委员会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
(三)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并表决通过的毕业生,学校授予学士学位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四)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决议和学士学位授予名单应在校内公开,并报上级单位备案。
第十六条 在学位申请及授予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人员,凡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一经查出,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核准,按照学校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学位授予争议与处理办法
第十七条 学生对授予结果如有异议,可于学位授予决定公布之日起 15个工作日之内,通过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向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诉,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无误后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复议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在学校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学士学位证书按照教育部的规定制证。学位证书一经发放,学生本人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损毁,学校不予补发。经学生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可出具相应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对已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如发现其学位授予资格是通过舞弊、剽窃、抄袭、造假等学术不端行为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2024年第22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24年(含)以后入学的学生起施行。